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在**街道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2两,后持C1驾驶证驾驶陕A****V号小型货车前往**村,21时05分沿**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北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且其醉酒程度刚超过醉酒标准,醉驾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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