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R****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追尾碰撞马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JD3****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杨某某在现场投案。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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