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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与家人、亲戚前去父亲坟前烧纸,在此期间因闻听刘某某驾驶的背车将其搅拌机挂上,遂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未果,于是杨某某及其家人阻拦背车方离开,背车方赔付其母人民币300元后离开。事后,杨某某觉得赔偿费用过低,随即驾驶川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追赶,最终在**乡**村**组村道处将刘某某驾驶的背车拦停,随后杨某某与刘某某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刘某某同行人员何某某于22日18时30分报案。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将其带回**派出所由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7.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镇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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