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龙泉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下班后独自在自家经营的凤冈县某某米业柜台前喝了一两苦荞酒。当日21时许,杨某某醉酒后持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店门口出发,往凤冈县有机食品城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新大道300米处,被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04mg/100mL。
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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