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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0********,侗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杨某甲的贵H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一起去从江县洛香镇石某某家做客,吃饭时杨某某喝了3罐啤酒。喝酒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由从江县**镇高铁站方向往**街道行驶。当行驶至**街**宾馆路段(岩洛线1公里200米处)时,与正在左转弯调头往高铁站方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75.34mg/100ml。

杨某某家属已赔偿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梁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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