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0********,汉族,中专文化,**工业有限公司机动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某某**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区**路由****学校方向往**公司***车间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司3号门岗前路段时,将行人林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当天血液酒精含量为178.34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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