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7********,文盲。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华池县**镇**村一小卖部与杨某甲等人饮酒,酒后驾驶甘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某甲,沿杨寺岔石油专线由南向北行驶约一公里至1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侧翻,致杨某某本人面部擦伤、右手背挫伤,车辆受损。对杨某某采集后的血液样本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对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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