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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7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潭县新城镇加油站旁驾驶往临潭县新城镇,21时许,当行驶至临潭县新城镇东门桥头处,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时,杨某某驾车逃至临潭县新城镇车站院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其行为又未造成其他后果,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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