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场业务员,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单位行贿,2019年8月2日,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杨某某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承接重庆市大足区东迎宾大道、龙双路、宝棠大道、龙湖路的路灯工程项目,由该公司业务员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找到时任工程发包方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某某,请其协调、安排承接大足区东迎宾大道、龙双路、宝棠大道、龙湖路路灯工程项目路灯供货、工程转包事宜,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公司承揽了上述四个工程的路灯供货、安装业务。为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发包、款项拨付方面的帮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表**公司分四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1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在东迎宾大道路灯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
2.2016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宝棠大道路灯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
3.2016年11、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龙双路路灯工程项目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
4.2017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龙湖路路灯工程项目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杨某某向重庆渝北区公安局黄泥磅派出所举报他人贩毒,并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贩毒人员,2020年1月10日该贩毒人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拨款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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