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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组,住现成都市简阳市****小区****单元**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老板钟某某(在逃)联系,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0栋4单元1楼2号、2楼3号按摩店内,为钟某某容留的卖淫人员做饭,并将从卖淫女处收到的现金提成转给钟某某或者作为卖淫女的生活费用。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0栋4单元1楼2号按摩店内挡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并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0栋4单元2楼3号按摩店内现场挡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人员安某某、巫某某以及吉某某、林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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