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兖检公诉一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晚23时许,同案参与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在颜店镇**村“某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李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5轿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某持刀捅伤尹某某右肩部、臀部及后背部,致尹某某胸主动脉及肺破裂死亡。后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4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某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并拨打了120电话,并商议警察询问时隐瞒李某某作案的事实。当日2时许,办案民警对周某某、杨某某询问情况时,杨某某、周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作出如实陈述。李某某连夜潜逃至济南、德州,后于2018案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4月7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颜店镇**村“某某”饭店将杨某某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2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