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石狮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3日17时许,我局接举报有人在石狮市永宁镇龙泉路21-23号一楼的无名加工厂内生产假冒“FILA”(斐乐)品牌牛仔童装裤,后我局民警在当场查获假冒“FILA”(斐乐)品牌牛仔童装裤962件,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邱某某自2019年3月至案发在石狮市**服装厂内生产假冒“FILA”(斐乐)品牌牛仔童装裤1262件(经鉴定,每件价值153元),后交予杨某某负责套结和锁眼工序,涉案价值193086元。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狮市公安局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由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