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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苍溪县中土镇场拾得被害人何某乙与其妻子罗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同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苍溪县元坝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所拾得被害人何某乙的社会保障卡,其通过输入罗某某生日数字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0400元。同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苍溪县公安局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妻子何某甲代其向苍溪县公安局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由苍溪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事后被害人何某乙对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社会保障卡两张;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证社会保障卡两张已退还被害人何某乙。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何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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