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民营企业家,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确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萧县永堌轻化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经杨某某介绍,萧县永堌轻化工业园管委会与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原约定设计费为138.7万元,后萧县永堌轻化工业园管委会与杨某某协商将设计费降至71.7万元,并重新制作合同,杨某某在该新合同上加盖由其个人私刻的“江苏凌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并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使用该印章加盖授权书向萧县永堌轻化工业园申请余下41.7万元设计费,后该费用由萧县财政局支付给杨某某个人账户。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用由杨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为造成严重后果,且工程项目真实并已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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