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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句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48元的价格由王某某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伪造姓名为“杨某某”、编号为“1029812012********”的江苏**大学毕业证书一本,未对外出示使用。经鉴定,该毕业证书上的“江苏**大学”印章印文与江苏**大学提供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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