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村**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E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遂平县阳丰乡郑湾村商砼站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湾村高铁桥下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黏膜及两眼球睑结膜苍白(符合失血征象),其程度可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孟建峰
检察官助理:马聪洋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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