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钟某某**保险局**,现住钟某某**镇**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鄂H****7轻型普通货车,由钟某某郢中镇驶往荆门市,行驶至S266省道5KM+500M处(钟某某石牌镇万福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刘某乙)尾随相撞,造成刘某甲死亡、刘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因车祸致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2020年10月21日,经调解,杨某某与刘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了刘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其到钟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20年11月6日,经电话通知,杨某某主动到钟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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