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服装厂法定代表人,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17时许,持C1B类驾驶证驾驶苏F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丁堰镇鞠庄村下洋南路路口,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张某甲(男,殁年4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张某乙、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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