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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超速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延伸段鲤鱼洲公路路段(鲤鱼洲管理处以西500米处)时,因其正前方行使的大货车突然急刹车,致杨某某向左超车避让,过程中与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被害人涂某某颅脑严重损伤。当日,被害人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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