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国,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4******,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长寨街道**村**组。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杨某国驾驶贵J472**号小型面包车由雷坝往白云山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长顺Y501乡道火连邦至白云山镇0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打扣关)处时,碰撞行人何某国,致使何兴国当场死亡及该车碰撞位置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杨某国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贵J47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何某国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等。2.证人何某开、马某芝的证言。3.杨某国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司)鉴(病)字[2020]69号鉴定文书、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中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绘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杨某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钱款,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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