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火车北站货场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巷**号**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F93J**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彭某某,从本区火车北站货场出发,沿机场路往本区梁山街道方向行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山街道机场路2段火车北站公交车站路段时, 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道路行人状况,与行人易某某(殁年68岁)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120电话救治和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易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表现。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