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重庆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渝******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裴兴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安大道重庆无公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路口附近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某(殁年51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符合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其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杨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与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其近亲属840359.2元人民币,汪某某的近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垫公鉴(病理)[2020]5号检验报告、渝鑫技术鉴字[2020]T6-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鑫车速鉴字[2020]V-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第四、杨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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