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莲池村老木水组往莲池村后山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组(小地名:烂田)乡村道路下坡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全身多发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放弃伤情鉴定。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继续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被害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家属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申请、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喻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侦查、实验、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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