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大寨,现住贵州省**县**镇**村**大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贵J****5的小型轿车由本区黔陶乡往高坡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14县道(东早路至甲定)高坡乡石门路段时,因误踩油门导致与对向车道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致腹部右肝破裂、腹腔积血等行“剖腹探查术+小肠修补术+右肝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属重伤二级;因钝性外力损伤致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杨某某已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