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澧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轻型自卸货车沿X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镇**村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湘******号普通正三轮卸货摩托车尾部相撞,被撞摩托车又与站在摩托车左前方的被害人游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游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应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游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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