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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湖州市**区人,住**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E7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本县**镇**村**桥南侧100米路段处时发生侧翻, 造成其本人受伤、乘客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某家属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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