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经常居住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GU**97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兴国厂沿工业大道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海湖新区工业大道3公里加300米贵通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谌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谌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配合被害人家属办理保险公司相关理赔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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