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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城**栋**楼**号,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爱玛牌机动车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武胜县龙女湖方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0时3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740号外路段处时,刘某某从电动车上跌落至公路上,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7月30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武胜县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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