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桂M****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宜大道由宜州区向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宜州区***线****m(**镇***村**屯)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覃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44911.31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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