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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3日,杨某某驾驶川H2****小型轿车,沿212国道由昭化区向广元方向行驶,07时58分行驶至212国道821Km+800m处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何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死于全身广泛多发性损伤引起失血、失液及疼痛等所致的创伤性休克。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川H2****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62km/h-66km/h之间。经酒精呼气检测、吸毒检测不涉嫌酒后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

经对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何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且另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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