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粤SQ****号小型轿车搭乘杨善福、梁某某,沿369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欧垌村委会天井村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粤Q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肇事司机杨某甲是死者梁某某的孙子,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无需经济赔偿并谅解杨某甲行为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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