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0年金华月金华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0金华金华金华金华,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路*号,曾因卖淫嫖娼于2020年9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G20金华金华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义乌街1059号金厦花园小区门口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骑行的沿义乌街由南往北行驶的金华电动备案号00165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0日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调查报告、死亡证明及诊治证明书、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资料、保险单、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谅解书及和解协议、接处警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黄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杨某某无酒驾、逃逸等从重情形;第三、杨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第四、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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