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刑不诉〔2025〕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0510****,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4年10月7日5时4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津C6****),沿蓟州区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公路11公里300米弯路处,遇被害人白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车超越白某某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白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经华信(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华信(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能够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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