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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8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辽B****6号重型栏板货车沿普兰店皮口街道办事处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皮口街道办事处大军超市前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大失血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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