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沪县**镇**村**号贵州省威宁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20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贵FM****号小型轿车沿六羊线由大方县六龙镇往大方县羊场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六羊线5公里加500米(小地名:顺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挂,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驾驶人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20急救并向大方县公安局交警队报警。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苏某某因无明显外伤不愿意到医院治疗,并与杨某某自行协商处理撤离事故现场。2020年06月28日08时许,苏某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06月28日18时许,苏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车祸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6883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