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 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 月26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吴某某、弟媳夏某某,从安岳县北大街往安乐路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解放街与北坝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俏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吴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全身多处骨折,腹腔内多处挫伤,失血性休克,经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夏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获得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刑事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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