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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C6****/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海港大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冀B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陈某某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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