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贵D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出发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行驶,行至松凤线(松桃—凤岗)114KM+500M(合水镇)路段处,将从道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次日死亡。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支付相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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