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贵E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顶效城市街道处行驶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害人范某某,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为亲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