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66********,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墨江县**镇中心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组**号,现住墨江县**镇中心小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妻子李某某,由墨江县**镇**方向往**镇**村**村民小组方向行驶。09时4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组便道K0+6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对向刀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后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距路面41米处的山箐中,造成李某某经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9日12时15分死亡、杨某某、刀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杨某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刀某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刀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打电话至墨江县公安局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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