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湖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区**街道**路社区**路**号,现住长沙市**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邮寄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1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101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本县**镇**村**组路段时,在前方在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高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主动接受民警调查。案发后,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32770.34元(含保险理赔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加之,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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