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户籍所在地:澄城县**镇**村**组,系农民。2019年12月1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凌晨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陕E****9重型自卸货车,沿306县道由某某某行至52公里+98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民事赔偿已到位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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