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在逃)、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起诉)、宋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康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臧某某(已起诉)、满某某、国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为窝点,从事注册公司、个体户并开通对公账户后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注册资料出售牟利的犯罪活动,其中,杨某某个人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向王某甲出售3套。2020年3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抓获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扣押到手机2部、银行卡1张、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客户开卡回执单1份、房屋出租合同及章程2份、营业执照4张、公司印章4个、杨某某印章1个、移动手机卡1张,2020年5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将黑色苹果7手机1部、杨某某身份证1张返还给杨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从杨某某处扣押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杨某某身份证1张已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返还给杨某某,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主办检察官:刘 赟
检 察 官:陈振院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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