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梁某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为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5日退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3日、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聘至原梁某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员,尔后按照公司安排,对前来购车的车主宣称能代上农机户(即代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并帮助收集车主的办证资料交由李某某(另案处理)找上家购买拖拉机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并卖予车主。2017年9月,部分车主因被交警部门查获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处罚后,自发组织到国福公司讨说法,为防止更多的车主知道真相到**公司闹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公司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明知上家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系伪造的情况下,找到张某某、宁某某继续年审上述假证件。经查2017年9月后,杨某某在宁某某处年审的假拖拉机行驶证14本,运输证13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仅有车主邹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2017年3月为其代办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但杨某某一直否认该事实,**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亦证实农机牌照系李某某在全权负责,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杨某某在石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