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乡**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2日因吸毒和持有管制刀具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14日因运输汽油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2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迎宾超市北门附近的奥维斯音乐酒吧内,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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