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70********,汉族,大学专科,原临河**厂的下岗工人,现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小区**组**单元**楼**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疫情防控期间),在杭锦后旗**镇**小区门口,杭锦后旗**局职工成某某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执勤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小区住户)不遵守杭锦后旗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规定,要求执行巴彦淖尔市新冠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命令第3号,要开车出小区,执勤人员成某某电话请示后,告知杨某某没有收到杭锦后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车辆暂时不能驶出,杨某某与成某某为此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伙同其妻子陈某某在**小区门房内辱骂、殴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执勤人员成某某,陈某某将成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9月22日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辨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使用暴力阻碍疫情防控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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