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7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邱某某非法采矿前,仍与邱某某商定收购邱某某在四川省雷某某溪洛米乡祛里密村5组何家山乱葬坟(小地名)处非法开采的块石。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杨某某共收购邱某某价值160万元的块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他人事前通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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