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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刘某甲赌博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2********,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6年7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镇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4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刘某甲以电话方式邀约苏某某、赵某某、阳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到镇沅县**村**小组李某甲经营的“**农庄”进行赌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到达“**农庄”后,苏某某、赵某某、阳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也相继来到,当日11时许杨某某便组织到场的人员在“**农庄”三楼第二个套间的客厅内用扑克牌、骰子玩“放水”游戏进行赌博,随后罗某某、刘某丙、李某丙、李某甲也相继赶到并参与赌博。在赌博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对庄家进行抽水并安排了王某某在三楼门口放哨及安排李某乙联系、接送参赌人员。镇沅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15时许查获上述赌博行为并对上述违法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共收缴赌资27982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沅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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