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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汉族,大专毕业,**银行开封分行**支行,**,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回族,本科毕业,**银行开封分行**,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邢允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23时至11月28日0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师某某(另案处理)与同事李某某乘车来到开封市**西南角,下车后四人步行前往**小区。途中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并致李某某倒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师某某遂上前对任某某实施殴打。任某某被打倒地之后其手机掉落在地,被杨某某捡起,后师某某搀扶李某某离开,因害怕被害人报警,杨某某将任某某手机扔掉。后杨某某、何某某在**路与被害人任某某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二人上前继续对任某某实施殴打,随后二人乘车离开,被害人任某某后借他人手机报警。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12月20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0日杨某某、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综上,本部门(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案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何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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