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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在**县**镇**路烟草局错对面路北一胡同口附近,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杨某的弟弟杨某乙因挪车发生吵架,后张某乙的哥张某丙、妹妹张某丁与杨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哥哥杨某、姨兄弟王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过来拉架时,被被不起诉人杨某打倒在地,致其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6日杨某赔偿给张某甲各项费用合计11万元,张某甲对杨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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